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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在南京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所投资的企业、机构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境内外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境内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外经贸局负责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南京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由市发改委或市外经贸局对下列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 “ 谁受益、谁负担 ” 原则予以适当补助。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南京市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一次性给予 1.5% 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 1.5% 的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对自建办公用房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 CBD 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宁政发〔 2005 〕 132 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一)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 10 亿元(含 10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 100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 10 亿元人民币以下、 5 亿元(含 5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 80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 5 亿元人民币以下、 1 亿元(含 1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 500 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 2002 〕 278 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职工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12% 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行使投资管理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4 〕 104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第十四条 为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中国大陆员工提供出境便利。 (一)赴香港、澳门 第十五条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的外籍人员: (一)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资料来源:中国南京网站 2007.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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